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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免责条款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 时间:2022-09-07 10:30

案例描述

【基本案情】

  职工群众通过移动网络购买保险,是一种新的消费方式。但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应注意,订立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比如涉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条款无效。并且,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不同,前者不限制投保份数,也不适用“填平原则”,而财产保险则不然。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13日,唐山打工者王某红通过手机投保了一份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保险公司)的百万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中包含一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一般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份300万元,保费829元。     

    2021年8月18日至24日,王某红在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847.2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10944.38元。王某红向天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以其有糖尿病,不符合健康告知事项为由,不予赔付。

    王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理赔金11842元;2.天津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免责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无效     

另查明,××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经按照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协议赔付王某红11841.63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王某红投保后在某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清楚。关于天津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王某红患有糖尿病情形属于免责事由的意见。经查,王某红系通过手机操作投保,天津保险公司未举证关于手机操作投保流程,无法证实其投保界面有天津保险公司关于健康告知的内容;仅在格式化的保险单上记载了健康告知内容,且保险单“健康告知载明:投保人确认被保险人没有以下情况”中的具体内容,与其他内容的字体没有区别。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其他内容的字体亦无区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天津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天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王某红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红因本次住院产生的总损失为22847.2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994.38元,王某红自行承担11852.83元,天津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王某红保险理赔款11852.83元。因王某红诉请11824元低于11852.83元,故应按照11842元予以赔付。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24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天津保险公司给付王某红理赔款11842元。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天津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天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保险公司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第三页载明,××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按照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协议赔付王某红11841.63元。天津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医疗费用理赔适用补偿原则,且保险合同已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从上述其他途径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王某红已从两方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天津保险公司再次赔偿11842元,严重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办理过程】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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