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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包或出租的安全风险在哪里?

来源: 时间:2018-07-25 02:39

案例描述

【基本案情】

   “安全生产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是不是一回事、“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必须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非建筑类的企业将其装修改建工程的发包行为,是不是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2014年8月,国家对2002年版《安全生产法》进行了较大修改,旧法第86条,经过修改调整为新法第100条。其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仍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法律的抽象性遇到具体案件时,就存在适用的争议和困难。

  一件标的额并不大、跨越新、旧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法律越辩越明,带给了企业、职工及相关人士很多启示。

  ■案情:包工头揽活 雇员工作中受伤

  周某承包某公司的13号厂房的装修改建工程,雇请欧某为其工作,工作内容为拆除墙、地砖、天花板和清理二楼淤泥。2010年9月8日17时许,欧某在拆墙时被倒塌的墙身压伤,致多处骨折。随后,其被多次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欧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3037.29元。其中,周某已经支付了62500元,某公司已经支付了53000元,欧某尚有损失317537.29元。

  事故发生后,欧某之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0月,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欧某本次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欧某不服,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当地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当地人社局的认定。

  欧某为保护自身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周某答辩称,没有对欧某进行岗前培训,施工条件和器具由某公司提供,其只负责出人工;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与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知道周某有无领取营业执照。其将厂房清除淤泥、拆墙等工作交给周某后没干涉过施工。器具由周某提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欧某及周某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赔偿责任是“相应”而不是“连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欧某与周某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欧某在为周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周某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和事故责任,由此再作出相应处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属同一概念,只有构成《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才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欧某本次受伤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确定发包人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某公司与周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而周某雇请的欧某,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某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对周某与某公司而言,双方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周某、某公司在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不能向对方追偿。同时,只要周某、某公司其中一方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

  一审判决:一、周某支付医疗费等共433037.29元,扣除已支付的62500元,尚应支付370537.29元;二、某公司支付433037.29元的30%即129911.19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尚应支付76911.19元;三、若第一项由周某履行,则免除某公司第二项中相应部分义务;若第二项由某公司履行,则免除周某第一项中相应部分义务;四、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安全生产事故”须经行政机关认定

  欧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周某与某公司应对欧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按份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其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错误的,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某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周某之间只存在一般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况且,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从事个体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承担房屋修缮工作的,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公司将清理淤泥、拆地砖、拆墙等工作交由周某处理,属于危险程度较低的一般工作,且周某在从事该方面工作已有丰富的经验,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

  关于本案事故性质。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本案的事故并未经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欧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周某、某公司就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准确,确定周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法院应予认定

  2014年12月12日,省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抗诉机关认为,二审判决以本案事故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为由,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缺乏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并未针对“安全生产事故”设定行政确认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内涵作出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但又未列出法律依据,是对上述条文的理解错误,存在不当。

  涉案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函复:“安全生产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是一回事?

  2015年8月14日,再审法院向当地安监局发出《关于涉案事故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函》调查以下事实:

  1.生产安全事故是否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需要由什么部门作出认定?

  2.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同一概念?安全生产事故是否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作出认定?

  3.涉案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派人查看现场?对涉案事故如何认定?是否认定涉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请提供相关的调查笔录。

  当地安监局函复称:(一)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二)来函询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均使用‘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同一概念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在上面的第一点当中已有明确解释,两者是否为同一概念我局无解释权。(三)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市当地安监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派人查看现场,由于调查过程中相关涉案人员不配合调查,因行政职权限制无法强制相关涉案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导致调查进度一度中止……已重启对该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再审:适用安全生产法改判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所应当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均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施工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导致发生施工人员人身损害事故,发包人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施工单位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的拆除墙体、地砖、天花板和清理淤泥等,属于建筑活动。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某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却雇请欧某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某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明知周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某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周某向欧某赔偿各项损失317537.29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魏伟

 

 

  • 新闻来源: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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