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0日,刘某在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作业时,不慎从3米处高空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与某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是否为自己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也不知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自己承担。因家庭困难和医疗费负担重,刘某在治疗未结束时就提前出院。某公司通知刘某上班,刘某同意上班但提出身体尚未完全康复,请求公司调换工作岗位予以照顾,公司未同意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刘某多次与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公司拒绝赔偿,也不配合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6月,刘某向涉县总工会申请职工法律援助,请求安排专业人员帮助自己办理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索赔的事宜。涉县总工会了解情况后,同意了刘某的申请,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律师在接手该案后,向刘某了解案情后认为,因刘某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受阻,应先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7月初,工会律师代理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裁决某公司给付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受理案件后,在工会律师的帮助下,刘某向劳动仲裁庭提交了自己的工资流水、上岗证等证据。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提供公司掌握的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劳动仲裁委依据刘某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的工伤损失因不能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一起审理,所以刘某的工伤赔偿被延后处理。
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刘某又在工会律师的帮助下,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了工伤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因某公司仍拒不赔偿,刘某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庭开庭时,某公司无人员出席,劳动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刘某提供了工伤赔偿的相关证据后,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某公司赔偿刘某的所有工伤损失。
某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按照常识理应积极主张权利、提交证据和参加庭审,但是,法庭多次通知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一直到开庭当天,才向法庭提交了某公司已经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刘某此时才知道,本人有社会保险。经法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的部分损失由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向社会保障中心申请,公司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配合刘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工伤保险赔偿款,又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公司利用各种事由拖延诉讼进程。二审法院改判:某公司承担大部分费用后,社会保险部分费用由刘某自行向社会保障中心申请直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