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18-07-24 10:54
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投保人出车祸请求赔偿,经法院调解获赔八万元。
2018年4月7日20时50分许,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兴县天宫寺乡李八营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派出所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拼装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谢某、赵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在此次事故中身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内,应由保险人赔偿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在谢某家属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谢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谢某家属作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死亡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谢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谢某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附款约定,投保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取得驾驶证。本案中投保人谢某投保时并未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也未要求谢某提供驾驶证复印件,故保险公司在未对谢某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与谢某签订了本案的保险合同,并已收取了谢某缴纳的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谢某任何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必要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的“重要提示”栏也仅有保险公司的签章而无谢某的签名,“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虽在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下,但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人辩称已就合同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签订的该免责条款违反《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谢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