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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时间:2018-07-25 02:40

案例描述

【基本案情】

    “受了工伤就成了单位的人”。现实中很多人都有这样的想法,其实这种“因祸得福”的想法只是一种误解。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从业人员”的范围,既包括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包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因此,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受伤,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却不能反推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个人承包单位加工业务中雇员受伤

  2015年1月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各一份。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设备,乙方提供人员。甲方的加工业务外包给乙方,外包铲平的工时定额按照甲方公布的执行。在安全生产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在生产经营和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人员伤亡事故,由甲方负责。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某公司根据业务数量和徐某进行独立结算。徐某对自己所招用的人员根据考勤等情况再分别和所招用人员单独结算。2015年4月27日,赵某被徐某招用,具体从事电焊工作。在职期间,其考勤和工资发放均由徐某负责。

  2015年7月14日,赵某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赵某受伤后,先后到当地镇卫生院就诊,后又住院治疗20天。上述两次治疗费用均由徐某支付。2015年9月21日,赵某又到住院治疗,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于10月3日出院。医疗费用29713元,由赵某支付。出院后,医院又建议赵某休息7个月。鉴定费200元,由赵某支付。赵某主张自己的日工资为每工作一天的薪资180元,徐某所做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中对此也予以印证。

  事故发生后,赵某工资停发。2016年4月27日、5月3日,赵某两次要求到某公司上班,遭到某公司拒绝。因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申请劳动仲裁。

  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赵某医疗费29713元,停工留薪工资27405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费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高温费200元,双倍工资7830元,以上共计101639元;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某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单位负担工伤待遇不等于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某系受徐某招用,由徐某考核及发放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其雇主为徐某。某公司本身具备合法用工资格,但却将业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徐某,属于违法分包,故其仍应对徐某所招用人员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由此反推出劳动者和该发包单位即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并不是简单的直接对应关系。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形,法院认为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尚不能认定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之所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法理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需要而依据特别法的规定所为,而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在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如其认为承包协议相对方即徐某应承担责任,可依据承包协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赵某的工伤待遇数额问题。看、截至赵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止,其自己支付医疗费29713元、鉴定费200元,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上述费用,应由某公司赔偿。赵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在仲裁后新发生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某公司认为,自己无需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9713元……合计99830元,由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工伤认定采用“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当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因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需要特别保护其权益。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事实,也不存在是否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赵某的其余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自己招用的人员赵某与外包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依据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外包内做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可认定某公司将其加工业务外包给徐某,该行为是某公司内部的经营方式。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外包的加工业务属于某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工人招用、管理和工资发放均由徐某负责,且赵某原审时提交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均无某公司的任何标识,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综上可知,赵某不是受某公司的直接雇佣,赵某也未直接受某公司的考勤和统一管理。因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故赵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规定使用的概念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须与劳动者具有关系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赵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魏伟

 

 

  • 新闻来源: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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